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評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當庭自陳之精神及仍在宏新康復之家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被告楊文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4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文評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7年7月11日為警│││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為G000-000號。│││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1份│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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