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上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③、④案嗣經減刑並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6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共4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揭第⑤至⑦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7日(下稱丙案);於10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 海洛 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5時57分許,因另案搶奪案件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日上午8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上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楊上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10月27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楊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5時57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因涉犯另案搶奪案件為警執行拘提查獲,經員警詢問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另犯搶奪案件拘提被告,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薪新臺幣34,000元,離婚,有1個13歲的小孩,由父母及大哥、大嫂照顧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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