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住桃園縣
複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被 告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丁○○、丙○○3人起訴主張同以: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分經同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464、1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早已逾3年時效期限,因執票人逾期不行使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丁○○前於民國84年8月28日
年間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貸款500萬元後,交付300萬元予被
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3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
金額暨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戊○○、 羅世文 於82、83年間經營家具行
,為調度現金支應票款,自83年起至8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
,並開立系爭本票以供還款擔保,被告均如數貸與,惟迄今
未受償分文,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
就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464、1465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上
開字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兩造前因有借款擔保原因關係
,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業據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卷宗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被告仍
分別提出如前所述之時效、清償抗辯,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
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參),又
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
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而
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本票得請求
日分別為85年8月31日、84年10月31日,被告於97年間聲
請本票裁定,固逾3年時效,惟揆諸上開說明,票據請求
權時效消滅,其票據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
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據此
,被告之上開票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僅
得因此拒絕給付,尚難謂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
,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二)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
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
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
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將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全數清
償完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原告丁○○於84年間經向
新屋鄉農會貸款500萬元後,交付300萬予被告已清償票款
云云,並提出新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丁○○同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紙為憑,惟依該匯款申請書所示,該會於84
年8月28日放款500萬元,其中450萬元係於84年8月28日以
「入戶電匯」轉入「戊○○竹企平鎮帳號4820.039851號
帳戶」收款,收款人戊○○受款後,資金流向未明,原告
就所述交付300萬予被告清償票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另清償抗辯,亦未
舉證證明之,所為抗辯,均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64、1465號
裁准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
示金額暨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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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本票裁定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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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元│戊○○│85.8.31│未載│85.8.31│171478│97司票1464│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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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00元│戊○○│84.10.31│未載│84.11.1│134501│97司票1465│
│││羅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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