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24號抗告人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定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1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3304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91年12月1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1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2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起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處分違誤之實體上理由,非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所可審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