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自民國98年7月4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米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309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自行擦撞路燈受傷,經抽血換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復因本案自身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前額、頭皮及左耳多處撕裂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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