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0號原告 蔡嚴安
蔡有銘 (即 蔡居錄 即 蔡保堂 之繼承人)
蔡慶壽 (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 (即 蔡振榮 之繼承人)
蔡長霖 (即 蔡振家 之繼承人)
蔡正河 (即 蔡嚴泰 之繼承人)
蔡明展 (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秀雲 (即蔡嚴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告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