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0號原告 蔡嚴安
蔡有銘 (即 蔡居錄蔡保堂 之繼承人)
蔡慶壽 (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 (即 蔡振榮 之繼承人)
蔡長霖 (即 蔡振家 之繼承人)
蔡正河 (即 蔡嚴泰 之繼承人)
蔡明展 (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秀雲 (即蔡嚴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告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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