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南因懷疑 陳佩釧 與其配偶有染,而對陳佩釧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4月3日21時15分許,見陳佩釧駕駛其所有(登記車主係 張雅芸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行經四育路與培英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可預見持鐵製物品敲擊汽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該車駕駛人可能遭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竟仍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及縱使敲破玻璃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鋁料1把敲破陳佩釧車輛駕駛座處之玻璃車窗致令不堪用,使玻璃破碎飛濺陳佩釧面部、四肢,致陳佩釧受有面部及四肢多處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賴炳南見陳佩釧下車後,接續持鋁料敲擊前開車輛之車窗、後擋風玻璃,致令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佩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佩釧告訴被告賴炳南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佩釧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