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憲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憲忠(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因家人親情之故,對所犯之罪持以悔悟之心,願受司法嚴明審判,然被告膝下尚有分別為11歲、6歲之二女,並有高齡76歲之母親需被告扶養,雖被告目前自營有通訊行與卡拉OK練歌場,卻因收入不敷家中老小生活、就學等開銷,故被告之妻現亦於外包商打零工,貼補家用,被告因案遭羈押實屬合乎法律規範,惟被告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而聲請人所屬之事業工作,亦無法為經營,幼女思親之情,懇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家,將事業交託髮妻,並安頓家中老小事務。另聲請人受鈞長羈押之事由,除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上重罪,因判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聲請人復有家庭因素,逃亡並無實質意義,被告因2名愛女而高度配合貴署、貴院之偵審,不求坦言不諱所犯之罪得以從寬量刑,但願得以獲保釋安頓維持家中生計,並早日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33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分案審理,於106年8月1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時、地曾有竊盜及強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監視器攝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則基於脫免罪責之人性,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係竊取小貨車作為犯罪工具後,旋於清晨時分持刀至彩券行行搶,其情節、手段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對其犯行深切悔悟,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妻女賴其照料等情,雖值堪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照料家眷係屬人倫之常,然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之法益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免除羈押,準此,被告所陳事由,核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況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甫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在外,旋於同年7月16日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具保此一手段,無從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進行審理及執行,是本院依照既有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