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陳靜潔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陳文隆
       陳玉田
       陳義隆
       江秋娟
      吳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與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7-2⑴、面積59.82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板、冷氣機、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秋娟負擔10分之1,被告陳義隆、陳文隆
、陳玉田、 吳陳玉燕 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
41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陳淇宗 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審理中迭經變
更,並撤回對陳淇宗之訴訟,追加陳文隆、陳玉田、陳義隆
、江秋娟、吳陳玉燕為被告,最終訴之聲明求為: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7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87-2⑴、面積59.
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板、冷氣機、雨棚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與原告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87-2⑴、面積59.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原
告與被告陳文隆、陳玉田、陳義隆、江秋娟、吳陳玉燕所共
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前開共有人自需合一確定;而原告上
開聲明就面積更動部分,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
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
物為兩造先祖 陳杰賢 所興建、設置,陳杰賢於91年7月12日
死亡後,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即由兩造繼承。又系爭地上
物並非系爭建物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與系爭建物無民法第
811條附合規定之適用,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義隆、陳文隆、陳玉田:陳義隆已有就被繼承人陳杰
賢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
12號事件受理,故應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確定後再進行本
件訴訟。
(二)被告江秋娟、吳陳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
繼承人陳杰賢所興建、設置,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7-2⑵、面積5.85平方公尺,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7-2⑴、
面積59.8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年5月16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177
54號函附之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1
3839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
至4、52至56、118至119、卷二第53頁),此節首堪認定。
又被繼承人陳杰賢已於91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等節,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73至84頁),堪信為真。嗣系爭房
屋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江秋娟均
為10分之1,被告陳義隆、陳文隆、陳玉田、吳陳玉燕均為5
分之1),有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至系爭地上物雖未列為前開分割遺產訴訟分割標的,然
既與系爭建物同為被繼承人陳杰賢所設置,於其死亡後自應
由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7
-2⑴、面積59.8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如上述,而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為無權占有等情,即屬
可採。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系爭地上物既
為兩造所共有,自應由兩造共同拆除之,因此原告先位之訴
僅將被告列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人,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原告主張由兩造共同負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責,並於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87-2⑴、面積59.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被告與原告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7-2⑴、面積59.82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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