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就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及附編號1、2所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罪,乃屬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乘機猥褻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11/06/19111/07/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79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2/01/16112/05/0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79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21112/06/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