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告 黃良全
原告與被告永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8,8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80,013元、短少薪資11,000元、資遣費87,655元、提繳勞退金14,263元,合計192,931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3元(計算式:6,050元-1,867元=4,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