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余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821元,及其中61,63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後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1元,及自96年8月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
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由日盛銀行代墊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次月25日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清償該期帳款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未償還之餘額,即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按日
以年息20%逐日計付循環利息,又若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尚須計付每月6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截至96年8月3
日止,尚積欠日盛銀行消費款本金59,821元及依約得請求之
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後日盛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
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的事實登報公告,已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0
月26日之民眾日報節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及第24頁)。本院觀該信用卡申請
書有填寫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甚
詳,復有被告之簽名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上,且申請
書尚無顯然塗改的痕跡,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向日盛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民眾日報節本均非原告自
己所製作之文書,自亦得認被告應有積欠上開信用卡款及原
告受讓債權為真實。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係以公示送達的
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
與其所提證物得相互勾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得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
卡款59,82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法理由為「因合法交易市場
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
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
該條項,限制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之上限」。查原告除
向被告請求本金及利息,尚請求被告給付「另自96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付之違約金」,但若令原
告得請求每月600元的違約金,則於96年8月4日至104年
8月31日間,原告得收取超過年息20%之金錢;於104年9
月1日後,原告仍能收取超過年息15%之金錢,則不免係借
用違約金約定之名義,逃脫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使各該條項無法達成其立法目的,且被告
未為清償,原告至多僅受有利息損失,是本院認原告按月請
求之違約金的總額,應依職權酌減至1元,方屬公允,是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9,822元(計算式:59,821元+1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之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又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該部
份屬附帶請求範疇,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