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王品 善代理人 謝孟馨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王品善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王品善於民國106年7月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6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清算聲請卷)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債務人自陳於93年3月間因車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腦挫傷,併發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反應遲鈍、視力減退、幻覺干擾、整體認知功能下降等語,有卷附自94年3月11日起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稽,尚非無據。佐諸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萬4,569元。
㈢復參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清算聲請卷第13至14頁),債
務人與父母、弟及1名未成年子(000年00月出生)等5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本院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 陳報 母親目前罹患肺惡性腫瘤,需定期至醫院門診治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收入亦無財產;父親需照顧母親,本身無收入亦無財產,由債務人與弟妹等3人共同扶養父母,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合計9,590元【計算式:(14,385÷3)×2=9,
590】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父母等2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清算聲請卷第45至50頁)、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5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債務人自陳獨立扶養1名未滿5歲未成年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4,385元一事。查債務人與前配偶 鍾沁霖 於103年離婚,經法院調解約定未成年子由債務人行使親權、未成年女由鍾沁霖行使親權,嗣鍾沁霖主張債務人非該名未成年女之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卷附戶籍謄本記事(見清算聲請卷第96至97頁)及本院
106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為憑,衡諸常理,債務人所言堪信為真實。惟參以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債務人未成年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95元,則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原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未成年子扶養費應以1萬1,690元【計算式:14,385-2,695=11,690】為當。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個人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約為3萬5,665元【計算式:14,385+9,590+11,69
0=35,665】。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569-35,665=-11,096】,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債務人102
年4月至102年10月間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74頁),認債務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查債權人所提刷卡明細之刷卡消費日期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7月至106年6月期間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
㈤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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