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盧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係設
在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原住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
紀錄資料查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