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告 李慧敏

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3,057,534元(請求1300萬元+利息57,534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26,9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6,428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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