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陸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分二十年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借據所載約定條款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已支付二百多萬貸款,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借款及欠款目前無力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陸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