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吳鍊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撤銷10
4年度司促字第93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促字第9357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年
6月10日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本院並已於103年7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經相對人具狀陳明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4年2月25日將前述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且相對人所提書狀,及其致電要求異議人寄送信用卡帳單及支付命令影本之地址,亦均為系爭地址,顯見相對人所稱未居住系爭地址云云,乃為躲避債務之卸責之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曾居住於系爭地址,然已於5、6年前搬離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03年12月27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且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催收紀錄,亦可知異議人之催收人員陸續致電詢問或至系爭地址實際查訪時,相對人之家人均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參本院卷第26-31頁,101年9月12日、11月9日、102年4月12日、26日、102年10月8日、
103年3月4日電訪紀錄及102年5月3日、9日外訪紀錄),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系爭地址時,相對人在客觀上確已無居住在系爭地址事實,且主觀上亦無久住該址之意思甚明。至相對人固曾向異議人要求將相關文件寄至系爭地址,且其提出之書狀亦仍載明其住所為系爭地址,然此均係在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系爭地址後所生之事,自無從證明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地址之時,相對人即係居住於該址,且異議人既稱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意,則相對人未告知異議人其實際居住地址,而仍以系爭地址通報,以躲避追索,亦不違常理,是異議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相對人始終居住於系爭地址,該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逕對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將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