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請人 廖政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政忠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繳納聲請費,及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政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迄今未據其補正到院,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