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黎氏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黎氏聲(下稱受處分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確定,至107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7萬2,650元,其中扣得受處分人賭資4萬4,5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608號、107年度緩字第87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又查本件扣案之賭資17萬2,65
0元,其中4萬4,500元之賭資為受處分人所有,業經受處分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黎氏聲筆錄第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3608號卷,第1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上開金額是當天為警查獲時用作犯賭博罪之工具。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