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38、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陳嘉興前於民國⑴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列⑴⑵⑶⑷所示
4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⑸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⑸⑹所示2案件與(甲)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26日16時40分,騎駛其胞弟 陳奐君 所有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盧梅英涂煥榮 夫妻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之「日順商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進入店內打開抽屜,著手竊取放置於該處零錢之際,為時在上址商店後方廚房之盧梅英發現,即大喊「小偷」,陳嘉興見盧梅英自屋內走出並大喊「小偷」即倉促奪門而出未能得逞,盧梅英上前攔阻拉住陳嘉興騎駛之機車離去,陳嘉興見狀,竟催動機車油門導致盧梅英重心不穩跌倒,受有雙側膝、左大腳趾挫傷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適於上址商店對面倉庫之涂煥榮,因聽聞盧梅英之叫喊,立即前來察看,見陳嘉興欲逃逸,雖上前推倒陳嘉興騎駛之機車,惟仍遭陳嘉興逃逸,嗣經路人發現陳嘉興行蹤告知涂煥榮前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8月13日10時30分,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至 劉林 桂妹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龍泉商店」時,見 劉林桂妹 年邁可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先前向書局所購得印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玩具便條紙鈔1張佯充真鈔,向劉林桂妹購買10元之飲料1瓶,劉林桂妹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嘉興係持100元真鈔,而將飲料1瓶及找零90元現金交付陳嘉興,陳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01年8月14日10時10分,又騎駛上開重機車前往上址「
龍泉商店」,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先前向書局所購得之印有面額1,000元之玩具便條紙鈔1張,以與上開同一方式欲向劉林桂妹購買100元拜拜用之金紙及香,劉林桂妹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嘉興係持1,000元真鈔,遂於交付陳嘉興所欲購買之金紙及香之前,即先從口袋拿出紙鈔欲找錢予陳嘉興,而陳嘉興因見劉林桂妹拿出為數不少之現款,竟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劉林桂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劉林桂妹手中之現金共6,200元,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欲逃逸,劉林桂妹見狀隨即拉住機車不讓陳嘉興逃脫,而陳嘉興為求逃逸,預見劉林桂妹可能將因其催動機車油門而跌倒受傷,惟劉林桂妹若因此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催動油門致劉林桂妹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雙手、右膝蓋、左腳拇指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嘉興所搶得上開款項花用後之餘款1,100元之現金(已發還劉林桂妹)。
二、案經涂煥榮、盧梅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劉林桂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援引證人盧梅英、涂煥榮、劉林桂妹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102年6月17日、同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30日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梅英、涂煥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劉林桂妹、證人 劉秀霞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6138號卷第37至43頁、第98至100頁、第105頁至106頁、偵字第7858號卷第12頁至18頁、本院卷第121頁至1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7858號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劉林桂妹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字第7858號卷第26頁)、面額為千元及百元之玩具便條紙鈔照片6張(偵字第7858號卷第28至
29頁)、被告騎駛機車於道路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被逮捕及自願受搜索所扣得1,100元贓款照片8張、龍泉商店現場照片共11張(偵字第7858號卷第30至41頁)、劉林桂妹受傷照片13張(偵字第7858號卷第83至86頁)、727-
BR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字第7858號卷第27頁)、日順商行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被告指認機車停放處及被告訴人涂煥榮推倒處照片2張(偵字第6138號卷第50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搶奪、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㈢其中詐欺部分,雖均已
分別著手竊盜、詐欺犯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搶奪罪及傷害罪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其中奪取6,200元部分,
被告為脫免逮捕騎駛機車準備離開時,遭告訴人盧梅英、劉林桂妹以手拉住機車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仍然催動機車油門以避免逮捕,而告訴人盧梅英、劉林桂妹二位皆係年事已高的女性, 以渠 等當時身體及體能狀況自難以抵擋被告催動機車油門之的行為,是被告上開明知盧梅英、劉林桂妹拉住其機車猶催動機車油門之行為,係對於盧梅英、劉林桂妹二人施加不法之腕力,並致使盧梅英、劉林桂妹無法抗拒;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涂煥榮將被告機車推倒後、及告訴人涂煥榮追丟被告後,因路人告知再次尋獲被告時,被告對告訴人涂煥榮揮拳攻擊之行為均屬於刑法上之暴力行為,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奪取6,200元部分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9條之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搶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次,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再者,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是以,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之。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日順商店下手竊取財物之事跡敗露後,欲騎駛機車逃離現場,告訴人盧梅英為阻止被告騎機車逃走以手拉住被告機車後座架,導致告訴人盧梅英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雙側膝、左大腳趾挫傷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盧梅英之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字6138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盧梅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就告訴人盧梅英之受傷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梅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廚房洗菜看到被告在拉抽屜,我就從廚房追出來,並口喊「小偷」,被告就往外跑,跑到馬路上去騎原停放於距離店門口沒多遠處之機車,機車本來沒有發動,被告騎上機車要發動,我就用右手去拉被告機車後面的架子把手,他催油門要騎走,一發動機車,還沒開始往前騎,我就把機車拉住,機車就被我拉倒下去,我摔倒在地上,被告機車也倒下去,他人就跑走,被告的機車跌倒時,被告也有跌倒在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煥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偷正要騎車催油門逃跑,機車被我太太拉住,我太太、小偷都跌倒在地,機車也倒地(偵字第6138號卷第99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對面的時候,盧梅英追出去的時候叫很大聲,盧梅英拉被告的機車,機車被盧梅英拉倒,被告也有摔一下,盧梅英是抓住機車後面的把手,車子倒下來,盧梅英趴在地上,手還抓著被告的機車把手沒有放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第138頁)相符。依告訴人盧梅英、涂煥榮上揭證述,告訴人盧梅英係於被告甫發動機車催動油門之際,以手拉住被告機車,阻止被告離去,且被告一發動機車,還沒開始往前騎,就被告訴人盧梅英拉倒在地,顯見被告催動機車油門應係倉促間為求脫身所為之單純逃離現場之行為,而非有意直接對告訴人盧梅英實施不法腕力之暴力行為,告訴人盧梅英摔倒所受之傷害,應係其猛力拉住機車,機車被其拉倒後其亦因重心不穩倒地所致,而非被被告騎駛之機車拖行所導致。再觀諸被告之機車及人皆因告訴人盧梅英拉住其機車後而雙雙摔倒在地等情,若被告主觀上有以加速催油門以拖行在後拉住其機車之告訴人盧梅英之施暴意圖,以機車之動力與告訴人盧梅英年逾60歲之體力相衡,端無可能機車及被告有被告訴人盧梅英徒手拉倒之情況,益徵告訴人盧梅英拉住被告機車之時,被告剛發動引擎且並未全速催加油門,被告客觀上及主觀上皆無對告訴人盧梅英施強暴之行為及意圖。況且,觀之告訴人盧梅英徒手拉倒被告之機車,導致被告亦跌落地上,而告訴人盧梅英在跌倒之時,手尚且抓住機車的後坐架不放等情,客觀上足認被告催動機車油門之行為並未妨礙告訴人盧梅英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而達到使告訴人盧梅英難以抗拒之程度。另就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涂煥榮部分,告訴人涂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我扳倒之後,我有要去抓他,他就反抗,抓他當然先用拳頭制伏被告,所以我就先用拳頭打被告,被告就擋我,他也是要攻擊我,在此過程中,我跟被告身體或手稍微有一點摩擦,我的手跟被告的手有拉扯到,我沒有打到被告、被告也沒有打到我,之後被告馬上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第142頁),足證被告之機車於被告訴人涂煥榮扳倒時,與告訴人涂煥榮發生拉扯甚至揮拳是為抵擋告訴人涂煥榮對之拳頭制伏,主觀上係單純為求掙脫告訴人涂煥榮之逮捕所為之消極抵抗行為,而非對告訴人涂煥榮積極施強暴之行為,而客觀上被告在與告訴人涂煥榮短暫之拉扯後隨即逃逸,告訴人涂煥榮則在後追趕等情,益徵被告上開為抵擋告訴人涂煥榮逮捕所為對其揮拳之行為,尚不足使告訴人涂煥榮有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涂煥榮在被告逃離時,隨後追了約100公尺後,不見被告之蹤影即折返回家,嗣因他人發現被告之行蹤,始再攜帶球棒及騎駛機車前往追捕被告等,並於距離機車車程1分鐘之處覓見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涂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是告訴人涂煥榮於跟蹤追躡被告途中,因不見被告之蹤影才折返回家,嗣因路人告知,始騎機車再度查獲被告之蹤影,該查獲被告之處所,與盜所日順商行間已不具「時間、場所之密接性」,揆諸前開說明,該地並非行法第329條所稱之當場,被告縱於該地對告訴人涂煥榮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告訴人涂煥榮騎機車尋獲被告之時,被告尚未離開犯罪現場,被告對告訴人涂煥榮揮拳之行為仍係「當場」所為,顯有誤會。
2.犯罪事實㈢奪取6,200元部分:被告於龍泉商店搶奪告訴人劉林桂妹現金得手後,發動機車逃離現場之時,遭告訴人劉林桂妹拉住機車,導致告訴人劉林桂妹摔倒,並受有雙手、右膝蓋及左腳拇指擦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告訴人劉林桂妹受傷照片13張(偵字7858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劉林桂妹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據告訴人劉林桂妹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出口袋裡的錢要找錢時,他就一把把手上的錢都搶走,歹徒要騎車逃跑,我就拉住他的車,對方加速騎走,我就摔倒在地,我拉他機車時沒有呼喊求救等語(偵字第7858號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搶奪劉林桂妹金錢後,知道他有自我後方追並拉住我的機車,我一緊張就加速騎車號000-000機車逃跑,可是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受傷等語(偵字7858號卷第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劉林桂妹之傷勢,係其在被告倉促加速逃離時,拉住被告之機車,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所導致,而非被告騎駛機車拖行告訴人劉林桂妹後所產生。衡情被告在搶奪得手後,為求迅速逃離現場免遭逮捕,必是立刻發動機車引擎催加油門而去,是被告催動機車油門之際,主觀上應係單純為逃離現場,客觀上亦非直接積極對告訴人劉林桂妹身體施暴力之行為。另被告雖在催加機車油門之際,對於告訴人劉林桂妹可能為阻止其逃離而拉住其機車,且其對於上開之逃逸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劉林桂妹因而摔倒受傷有所預見,告訴人劉林桂妹亦確實因之而倒地受傷,然被告上開逃逸之行為仍與主動積極之施暴行為有所差異,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機車逃逸時,劉林桂妹拉住我的機車,我們2個都有跌倒,我就馬上把機車牽起來就騎走等語(偵字第7858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上開行為亦未妨礙告訴人劉林桂妹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而使告訴人劉林桂妹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搶奪、傷害二行為,尚不足以結合構成一準強盜犯行,僅分別就搶奪、傷害二罪論究處斷。
3.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一、㈠、㈢部分犯行,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9條之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搶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準強盜罪本質上即為財產法益之侵害,本案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竊盜未遂、搶奪、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為答辯及辯護,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因
染上毒癮之惡習,雖有固定工作,然因無法支應其吸食毒品所需之龐大支出,故鋌而走險,分別為上開竊盜、詐欺及搶奪等犯行,且被告專以年事已高之弱勢婦人為犯行對象,於事實一、㈡、㈢中,先持印有面額100元之玩具便條紙向高齡逾90歲之告訴人劉林桂妹詐欺得逞後,視其年老眼睛昏花可欺,變本加厲,復持印有面額1,000元之玩具便條紙欲再次行騙告訴人劉林桂妹時,又趁告訴人劉林桂妹找錢不及防備時,搶奪其手中之現金,其犯罪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罪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印有面額100元、1,000元之玩具便條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劉林桂妹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受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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