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4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石本慎 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快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時,於行至設有閃黃燈之黎明路與馬龍潭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訴外人 孫國栩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馬龍潭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孫國栩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孫國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28元(含零件費用31,978元、工資費用5,748元、烤漆費用:6,902元)。另孫國栩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號誌運作為閃光紅燈之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伊得代位孫國栩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駛,因而碰撞孫國栩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孫國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4,628元(含零件費用31,978元、工資費用5,748元、烤漆費用:6,902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1月30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198元(計算式:31,978×1/10=3,198;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748元、烤漆費用6,902元,共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848元(計算式:3,198+5,748+6,902=15,84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訂。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孫國栩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號誌運作為閃光紅燈之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87、96頁),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與孫國栩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孫國栩、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孫國栩之金額核計為4,754元(計算式:15,848×30%=4,754;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4,628元予孫國栩,但孫國栩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75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754元,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4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