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之「於
100年8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友人停放於臺北市○○○路附近巷子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柏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未婚、現從事推銷業務之工作及因罹有藥物所致幻覺症,業自民國99年6月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追蹤治療迄今,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