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瑞峰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二樓租屋處,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4年03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撞後逆向違停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上,經警加以攔查,徵得許瑞峰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自撞事故前1日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然辯稱:我事故當日沒有吸食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二樓租屋處,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於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撞後逆向違停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6至2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扣押物品拍攝照片、現場相片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8至19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20ng/mL、依托咪酯433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2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433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許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20ng/mL、依托咪酯433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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