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錡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10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5至45、5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其於112年5月2日再為本次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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