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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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張昆財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被告 張瓈月
龎榮松 龎志平 龎志宇 龎如玉 張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張煥聰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張煥聰所遺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龎榮松以被告張芳賓尚有債務無力清償,不願協議辦理繼承登記,遲至訴外人雲林縣政府託管仍未辦理繼承,故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現因前述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12號判決共有物事件訴訟,迫使原告為保留基本居住房舍。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倘原告起訴僅主張就遺產之一部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其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煥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煥聰所遺座落於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日中院平家合112司繼843字第1130000313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張郁珠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據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到庭陳明:被繼承人張煥聰之遺產包含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證明,可見原告起訴僅以前述761、776地號土地為遺產分割標的,未以被繼承人張煥聰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當庭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提出分割被繼承人張煥聰全部遺產的聲明,逾期未補則駁回起訴,而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追加將前述房屋列入被繼承人張煥聰之其餘遺產而成為分割標的,亦未說明前述房屋不列入被繼承人張煥聰之其餘遺產之理由,且就上開部分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有理由。準此,本件原告既未就被繼承人張煥聰死亡後之「全部遺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