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庭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告 劉至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本案的提款行為已
經受到另案判決確定,應予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另案被害人 龔家瑩 被騙贓款之行為確已判決確定,經本院核閱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3909號判決無訛(見本院卷第167至183、217至243頁),然被告丁○○係以一提領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乙○○及另案被害人龔家瑩之財產法益,而依前所述,被害人既然不同,其罪數自非一罪,而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予免訴判決等語,尚不足採。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7、161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而被告丁○○係受前夫即被告丙○○指示才於短暫時間內進行提款,卻須受到長時間的刑事訴追及多年的自由刑,刑法有過苛的情況,請考量情節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丁○○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所需,不思以
合理正當途徑為之,思以提供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不費勞力手段獲取金錢,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均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另斟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而被告丙○○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家具行銷售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弱勢、領取殘障津貼維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雖係被告2人予以提領,然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人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2人實際掌控,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65號被告丁○○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丁○○依渠等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渠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前夫丙○○,丙○○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前揭丁○○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乙○○佯稱係美國FBI探員可幫乙○○取回之前遭詐騙之金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150元至丁○○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丙○○指示丁○○於同日13時58分許,連同其他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一併提領32萬元出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詐騙集團手機傳訊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其所犯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所掩飾、隱匿、取得共計84,15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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