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高雄仁愛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趙高坪 於民國80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林坤城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趙高坪於民國83年9月3日將該不動產移轉於案外人 周哲男 名下,又案外人周哲男將該不動產於民國87年4月4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坤城邀同案外人趙高坪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82年1月27日②民國83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4,100,000元,②4,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林坤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