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告 廖仁豪

被告 陳曉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原告住處(地址詳卷),以汽車方向盤鎖破壞原告住處之門鈴及停放該處之汽車,原告於阻止被告過程中,配戴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遭被告毀損。另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以「渣男」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眼鏡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5839卷第16至22、116至11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5839卷第7至15、116至118頁),及經證人即在場者 林佑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5839卷第23至28、116至118頁),復有妨害名譽案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系爭眼鏡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偵5839卷第41至42、57至71頁,本院竹北簡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毀損系爭眼鏡及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被告視同自認而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之修復費用為23,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竹北簡附民卷第11頁),堪予認定。又原告自承系爭眼鏡已使用1至2年(本院卷第31頁),參考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未規定關於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原告使用系爭眼鏡之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系爭眼鏡之修復費用為8,000元。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5839卷第7、17頁),及斟酌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000元(計算式:8,000+10,000=2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本院竹北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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