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王李美春
相對人 李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水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錦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成立和解終結在案,和解筆錄第2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李水吉、侯錦雲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又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6,827元(詳如附表)係聲請人先行墊付,因和解成立已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9,313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書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和解筆錄,其餘訴訟費用67,514元(計算式:76,827元-9,313=67,514)即應由相對人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6,879元、被告(即相對人)李水吉負擔16,878元、被告(即相對人)侯錦雲負擔33,757元。依首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3,969元
113年9月2日審電字第816號收據
地政規費
5,000元
5,000元
2,000元
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鑑定費
50,000元
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收據
閱卷影印費
60元
76元
722元
114年2月13日供印字第551號
114年2月13日供印字第552號
114年4月24日供印字第1640號
合計
76,827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