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又其所造成危
害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因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3年。惟為矯正其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