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巧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第62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261號、第2309號、第2310號、第2333號、第2697號、第3238號、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基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巧慧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1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受刑人於101年10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於101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堪可確認。
㈡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是本案係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則本案緩刑期間為101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21日止;而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時間係101年10月19日,雖係於本案緩刑「前」所犯,然前案判決確定之時間為101年12月10日,是時本案之判決尚未確定,緩刑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是受刑人所犯前案所宣告之罰金刑,既非在101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21日之「緩刑期間內」,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