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六
六六八、0‧0四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六六六八公克、0‧0四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3年7月15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友人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時,在甲○○房間內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為0.6670公克、0.0470公克,驗後餘重各為0.6668公克、0.04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1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4年5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年5月25日14時5分到場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3年7月18日13時0分、104年5月25日14時5分經警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上開扣案毒品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雖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惟嗣因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遭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事實一(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原從事園藝業,嗣後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專肄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6670公克、0.04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668公克、0.046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無證據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就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