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振祥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振祥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分別於停車場、養生會館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81,237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
6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5
1號),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8、1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5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593,917元、148,179元、1,207,941元、416,288元、1,131,803元、86,089元、401,306元、594,169元(見消債調卷第68、69-73、82-83、103-106、110-112、130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579,692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16,63
1元、188,282元、354,003元、231,627元、990,520元(見消債調卷第74-75、76-81、84-95、96-102、113-12
2頁),合計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081,063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60,755元(計算式:4,579,692元+2,081,063元=6,660,75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分別於停車場、養生會館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4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700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7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8,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第65-67頁),查每月租金18,000元,由其與兄長分攤,聲請人之分攤額度8,000元,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聲請人自陳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00年生)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6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依前揭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9,169元(計算式:13,692元×70%×2人=1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現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僅不定期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零用金,堪認上開扶養費用均係由聲請人1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15,000元未超出前開計算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8,700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8,700元+房租費用為8,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31,7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8,700元後,剩餘4,300元(計算式:36,000元-31,700元=4,300元),惟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債權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25,442元,分18
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081,063元,顯已逾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還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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