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秀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秀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秀菁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復因附表編號3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拘役89日之刑(30日加上59日),合先敘明。經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罪於該案定應執行刑時已有酌減,而受刑人一再違反刑法,不尊重他人之法益,不宜再過度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8日│106年05月09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73號│偵字第773號│偵字第7975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3││事││1868號│1868號│號││實├───┼────────┼────────┼────────┤│審│判決│107年09月26日│107年09月26日│108年0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3││判││1868號│1868號│號││決├───┼────────┼────────┼────────┤││判決確│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04月30日│││定日期││││├─┴───┼────────┴────────┼────────┤│備註│應執行拘役3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