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埼與同案被告 陳淑瑜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前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葳公司,業已解散)之負責人及會計。渠等受址設臺中縣○○鎮○○○○○○○市○○區○○○街00號 有琳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琳公司,業已廢止)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陳金志 委託處理稅務申報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利用將有琳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稅務代理人 陳珉儀 申辦稅務之際,明知有琳公司並無實際向華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1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共73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317,244元,稅額3,515,862元,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珉儀以充當有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又自93年9月起94年12月止,明知有琳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以有琳公司為營業人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2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6紙,銷售金額合計68,776,571元,並交付予華葳公司等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商號充當進貨憑證,並由華葳公司等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商號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銷項稅額扣抵,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438,8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銘埼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㈠被告李銘埼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李銘埼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犯罪時間,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自93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則被告犯罪行為至遲應於94年12月終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94年12月15日。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件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日期①)簽分被告李銘埼開始對其實施偵查,歷經至100年8月16日(日期②)提起公訴,嗣於100年9月7日(日期③)繫屬本院(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惟因被告李銘埼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日期④)發布通緝,致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呈、同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907號起訴書、同署100年9月7日板檢玉致100偵9907字第22765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100年12月9日100年板院清刑愛科緝字第722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第1頁及反面、19頁反面,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第1、51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8月11日」(日期④-日期①)。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準此,本件檢察官係於100年8月16日提起公訴,至100年9月7日繫屬本院之日止,計有21日之期間(日期③-日期②,惟算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為進行狀態,且已計入上開「8月11日」,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銘埼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自被告李銘埼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2月15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100年3月2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0年12月9日之期間(8月11日),以及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本院之日之期間(21日),則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2月5日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1:有琳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新臺幣/元)營業稅額(新臺幣/元)1華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1,048,00052,4002則輯國際有限公司94年5月至12月1013,501,300675,0653醒獅國際有限公司93年9月至12月1812,963,860648,19294年1月至12月3335,841,0601,792,0544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至10月42,038,400101,9205澄豪有限公司94年5月至6月2901,00045,0506山水企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至12月32,505,864125,29394年1月至2月21,517,76075,888合計7370,317,2443,515,862附表2:有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新臺幣/元)營業稅額(新臺幣/元)1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至12月1613,044,402652,22194年1月至12月5153,111,1752,655,5592第一名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至12月110,80054094年1月至8月334,6101,7313山水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至10月32,433,750121,6884靖耀行94年11月1126,9846,3495鑫宴海鮮餐廳93年11月114,850743合計7668,776,5713,43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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