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宸瑋於105年9月25日下午
3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宸瑋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55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於105年9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方可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95公克)一節,有該醫院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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