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邀同訴外人 蘇國榮 、 蘇國隆 二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有借據為憑,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但被
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繳息後,竟未償還本金,迄今已逾
期二十二個月,顯已違約,違反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
原告可視為本借款已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三萬八千八百
元,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借
款餘額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5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借據
一紙、還款記錄一件、登記證影本一件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還款記錄一件
、登記證影本一件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借款餘額十三萬八千八百元,
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5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