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9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萬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許家豪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31至41頁)」、「被告蔡萬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萬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曾品倫 、 陳彥誠 ,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