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証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 乙基愷 他命參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証皓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足見該案業經依法追訴,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致該案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為警所扣得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17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4.1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2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9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735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19至20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