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連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原則上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訂有明文。同準則第24條規定:
「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亦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胡文連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進行複驗,檢測出嗎啡219ng/mL等情,業據原裁定記載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應判定為陽性反應,況且被告亦坦承施用海洛因,由此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訛。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案被告雖曾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在其尿液未經認可之檢驗機構依氣相層析法精密檢驗確認補強前,尚難僅以尿液檢驗報告初步之檢驗及被告之自白,遽將被告送入勒戒所予以觀察、勒戒等為由,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振
興村振興堤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先以免疫定性分析法檢驗其尿液,呈陽性反應,再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及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19ng/mL,有勘查採驗同意書、毒品原物測試組、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1月30日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確認檢驗:指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用於確
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7款明文規定。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即第18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0條、第24條亦有明定。而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自具有法拘束力。本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先以免疫定性分析法檢驗其尿液,呈陽性反應,再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及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19ng/mL,有如上述,確認檢驗檢出之嗎啡閾值顯已逾最低可定量濃度之閾值(即50ng/mL,參前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而合於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應判定為「陽性」之標準,然原裁定不採前開作業準則所定之程序認定被告之尿液係呈「陽性」反應,又未說明理由,於法核有未合。
㈢再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閾值未達300ng/ml,而經判讀檢驗結
果為「陰性」(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參照),固經認定如前,然送驗之尿液既確為被告所排放,且被告供陳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採尿時間,相距已有2日,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經驗上所知悉之事,則前開檢驗結果濃度之差距,是否可能係因前揭原因所造成,並非無疑,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裁定未予調查說明,逕以被告之尿液未經確認檢驗為「陽性」,無從補強被告前揭自白,即駁回檢察官令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亦屬遽然。
三、原裁定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既有前揭不明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審級利益,認有將本案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諭知應由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