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酷藍香菸參包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宏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七星酷藍香菸3包及新臺幣7,0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05號被告周宏怡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9時56分起至20時36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先徒手竊取店員 吳惠茹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七星酷藍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60元),並趁收銀台無人看顧之際,復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惠茹 察覺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宏怡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7,000元及香菸3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