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勃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勃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家中,並致生車禍受傷送醫,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玆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家中,並致生車禍受傷送醫,並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許,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5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告劉勃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18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勃志於民國99年9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適 陳永祥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該處欲左轉愛九路時,劉勃志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Y2-651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劉勃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勃志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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