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撞上正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頭皮裂傷、右腿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證明單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無過失,其在應遵行之車道行進,原告因酒醉駕車,行經彎道時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二四號乙○○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撞上正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頭皮裂傷、右腿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其在應遵行之車道行進,原告因酒醉駕車,行經彎道時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原告駕駛AFR─六七五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由新店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與對向行駛之由被告駕駛之HU─三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頭皮裂傷、右腿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二四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伊在應遵行之車道行進,係原告逆向闖入伊車道,始發生撞擊,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北縣○○鎮○○路,中心線係雙黃線,為禁止超車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HU─三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肇事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及大部分散落物均位於往新店市○○○路○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六至十八頁)可稽,足認應係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臺北縣○○鎮○○路○○○號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向左閃避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是撞擊地點確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無疑。又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前,曾飲用啤酒一瓶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供陳明確,且原告肇事後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後,該醫院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所為之生化檢驗結果,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達二百八十MG\DL(即每一百毫升血液內含酒精二百八十毫克),有恩主公醫院急診報告黏貼紙頁(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可參,顯見原告於肇事當晚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且本件經先後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突遇對向駛來之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致向左閃避不及而撞及,應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既無過失,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