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寶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寶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寶洲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擊 林文信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寶洲因而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寶洲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喝酒,只有吃零食、水果,伊對酒測過程沒有印象,伊到第3天才知道住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倒地送醫,並經警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醫院以合格之儀器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
山分隊警員 吳欣 撰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天我到醫院時,被告身旁有一名女子自稱係被告前妻,說她與被告各騎一台機車,該女子跟在被告後面,我問該女子被告有無喝酒,該女子說被告有喝一點藥酒,我說藥酒也是酒精,要幫被告做酒測值測試,我也有口頭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好像有點頭或說有,我就詢問被告是要吹氣還是用抽血,被告說可以吹氣,所以我就給他吹氣,被告當時意識狀況應該良好,因為在酒測前還會跟醫生說要出院等語;及證人 幸哈妮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對外都稱我係被告前妻,我事發當天約10點去找被告,我騎車在被告後面,在醫院時我有看到警員拿被告的手蓋手印,當時警員手上有拿酒測器等語,衡以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 吳欣撰 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本無干冒瀆職、偽造文書等罪之刑責,而捏造被告曾接受酒測之理,堪認證人吳欣撰當日有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又員警所使用儀器器號065671D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103年11月11日經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即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撞路邊汽車受傷送醫時,曾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無訛,否則焉有經由酒精呼氣檢測而得上開客觀檢驗數值結果之可能。至證人幸哈妮固亦證稱:我只有跟員警說被告當天有吃藥跟吃水果而已,而且我中途有離開,沒有看到酒測過程,回來時已經做完酒測了等語,惟證人幸哈妮與被告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具相當情誼,所為證詞非無迴護之虞,自難遽以採信。綜上,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仍騎車上路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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