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萬8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目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118,187元
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
自109年9月8日起,以2162元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
自109年10月8日起,以4338元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
自109年11月8日起,以6528元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
逾期在超過三個月到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
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54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