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添榮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添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黃萬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商借土地修繕其房屋,竟率爾拆除告訴人土地上之物以便利其搭建鷹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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