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泰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泰亨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至○○路○○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行人 王華玉 ,致其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背挫傷、右足挫傷,因認沈泰亨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王華玉提告沈泰亨,公訴意旨認沈泰亨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王華玉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