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文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郭文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2至33萬元現金在案,惟被告尚未將製造之安非他命出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證上揭扣案約32至33萬元之現金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乃屬被告自有之財產,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應予沒收之物要件不合,應可認上揭扣案之現金無留存之必要,惟今因案遭扣押致被告無法將現金交予家人,對家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爰狀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並請匯入被告在監所之受刑人專戶,俾利被告通知家屬領回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反面解釋之,如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自得不予發還。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查扣被告所有之現金33萬元及被告用以製造毒品所用器具等物,並均經扣押在案。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99年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郭文貴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另就扣案之現金33萬元部分,因認屬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前揭判決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在案,則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前開扣押物自有扣押之必要,不應發回。況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仍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之上訴而未能告確定,又該扣押物既經列為本案證據之一,並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自須保全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是被告上揭聲請發還即為無理由。
三、據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