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榮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榮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榮村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