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告 謝志光
謝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謝秀美
謝妤慧 謝秀味 謝秀滿 受告知訴訟人
謝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謝家柔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穩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0日,邀同訴外人謝家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一)104萬6235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1,051,236元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2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實字第4203號債權憑證在案。次查,謝家柔之被繼承人 謝錫賢 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或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6人及謝家柔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原告欲執行謝家柔所得遺產以實現債權,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謝家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謝家柔求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由原告代位謝家柔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志光及謝志成部分:1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雖列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惟此係以
被繼承人謝錫賢為要保人,並均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且係指定渠等為受益人,並經渠等領取身故保險金在案,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無須列為謝錫賢之遺產。另原告雖列附表一⑭、⑮建物為本件遺產之範圍,然該建物業已滅失。
2次查,就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由繼承人按應繼
份比例為分割,惟此將使祖先所傳承之 金成 利金紙舖商號及該商號所在之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謝家柔及被告所共有,則在多人共有且多數繼承人並未經營此一事業之情形下,該分割方法恐不利於金成利金紙舖商號之經營及祖先之祭拜,致有祖業因無法傳承經營以致消失之虞,故系爭遺產中之金成利金紙舖商號及所在之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仍在從事商號營運之謝志光繼承,係較符合目前之使用現狀以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另方面,其餘之遺產則由謝志成、謝秀美、謝妤慧、謝秀味、謝秀滿按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如因而產生分配之價差時,則以現金補償方式為補貼。至於現金補償之計算方法及其他繼承人各取得應繼分之金額計算標準,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105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52099413號函覆所示謝錫賢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各筆遺產所核定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並據以計算補償金額。
(二)被告謝秀美、謝妤慧、謝秀味、謝秀滿部分:1每個繼承人有均等繼承遺產之權利。謝錫賢死亡後,謝志光
及謝志成即堅持要求繼承全部遺產,以致分割遺產協議未果。謝志光尚因此對謝秀滿犯下傷害及恐嚇罪。
2有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均由各個繼承人分單繳納各項稅金,
每個繼承人應享有均等權益。附表一編號⑤~⑪所示之土地均屬公眾通行道路而空有核定價額但無變現價值下,謝志光及謝志成之主張並不符合公平均分之原則。
3金成利金紙舖商號係由伊等共同經營,不應分由謝志光繼承。
4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已均由謝志光及謝志成於103年2月21日全數領取,亦應列為遺產。
(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穩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0日,邀同謝家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一)1,046,235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1,051,236元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實字第4203號債權憑證在案。次查,謝家柔之被繼承人謝錫賢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等6人及謝家柔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另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業經謝志光、謝志成領取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2月29日板院清101司執實字第420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46頁、第60至12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5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52099413號函所附謝家柔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錫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6年2月18日巴黎(106)壽(理)字第001012號函所附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保單價值及理賠給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83頁),而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之爭點乃為(見卷一第189頁):1被繼承人謝錫賢之遺產為何?2被繼承人謝錫賢之遺產應如何分割?3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謝錫賢之遺產為何: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為謝錫賢之遺產,兩造均不爭執,且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5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52099413號函所附謝家柔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錫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應為真實。被告雖稱附表一⑭、⑮建物已滅失云云,然承如前述,附表一⑭、⑮已被國稅局明列為遺產,且並無證據顯示該建物業已滅失,故此不影響將其列為遺產之一部,附此敘明。
2原告復主張謝錫賢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所參加之保險亦為遺產範圍。經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錫賢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9張保單,該等保險契約屬於壽險及投資型保險之混合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契約自動終止,該等保單分別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謝志光、謝志成(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
106年2月18日巴黎(106)壽(理)字第001012號函所附之保險契約條款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則於謝錫賢死亡後所得之身故保險金,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係屬於身故受益人謝志光及謝志成所有,並已確實由謝志光及謝志成領取在案,應不得列入遺產。國稅局雖仍列為遺產,惟此係在避免被繼承人以躉繳壽險保險金以逃避遺產稅課徵之作法,與本件是否列為遺產之判斷無關。從而,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應不得列為遺產,原告及被告謝秀美、謝妤慧、謝秀味、謝秀滿等人之陳述,尚不足採。
(四)被繼承人謝錫賢之遺產應如何分割?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謝家柔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謝錫賢之遺產,兩造亦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6人及謝家柔為謝錫賢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謝錫賢之遺產應由該7人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如前所稱,前開該7人並未分割遺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謝家柔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2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謝志光、謝志成主張金成利金紙
舖經營權及金紙舖坐落之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10建號建物分由謝志光取得,其餘繼承人由謝志光以現金補償之等語,然查,渠等主張前開分割方式符合目前現狀乙節,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且謝志光、謝志成主張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作為補償之依據,其他被告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有關金成利金紙舖之經營俱由謝志光始終為之,獨由謝志光取得經營權符合現狀乙節,謝志光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據,至於祖先祭祀之問題應為後代包括每位繼承人依其禮俗、宗教、心誠意願等面向辦理之,並無法律強制性或放諸四海皆準之絕對依循標準,亦非分割遺產之重要衡量因素,復查,國稅局就不動產所核定之價額係以公告現值作為標準,而公告現值往往與市價存有落差,乃公知之事實,有關金成利金紙舖經營權之價值,國稅局僅核定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亦不足以反映市場交易價值,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謝錫賢之遺產應按其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適當。
(五)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基上,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謝錫賢之遺產,惟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非遺產。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於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應按謝錫賢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家柔請求分割謝錫賢之遺產,其中就附表一所示為全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二所示非為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屬無稽,應予駁回,而謝錫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訴雖部分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被代位人謝家柔(由原告負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7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
①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②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③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④宜蘭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街○○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⑤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
⑥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壯一段2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⑦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壯一段2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⑧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壯一段23-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⑨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壯一段23-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⑩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壯一段23-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⑪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壯一段23-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⑫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⑬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⑭宜蘭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⑮宜蘭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32,565元。
⑰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權500股。
⑱金成利金紙舖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
附表二:
①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
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光,已領取金額:202萬元。②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
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光,已領取金額:202萬元。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
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光,已領取金額:202萬元。④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
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光及被告謝志成均分,已領取金額:各領101萬元,共領202萬元。
⑤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
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光,已領取金額:202萬元。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
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成,已領取金額:202萬元。⑦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
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成,已領取金額:202萬元。⑧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
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成,已領取金額:202萬元。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滿億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身故受益人:被告謝志成,已領取金額:20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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